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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军明与杨银桥、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明,杨银桥,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009号原告:陈军明。被告:杨银桥。被告:张勇。原告陈军明与被告杨银桥、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清、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明、被告杨银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银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2.责令被告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银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银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按月归还人民币3万元,若未按约还款,则应承担逾期利息每日5‰(原告自愿降低至月息2%计算),并有权就剩余部分一并起诉,被告张勇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杨银桥辩称,4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是董兴江向原告借的款项,借条也是董兴江出具的,这笔钱是我做中间人介绍的,所以我曾和原告协商如果该10万元由我承担,董兴江处10万元由我去要。被告张勇未答辩,被告杨银桥、张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军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银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张勇提供担保及约定还款的事实;2、借条九份,以证明被告杨银桥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银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董兴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杨银桥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原件也不在原告手上;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制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被告杨银桥向原告陈军明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银桥向原告陈军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杨银桥向原告陈军明借款总计人民币40万元,承诺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3万元,每月30日为还款截止日,若被告杨银桥未按约定还款,则应承担逾期利息每日5‰,原告陈军明有权就剩余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勇为被告杨银桥的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还款汇入中国银行卡号62×××18、户名陈军明为准。被告张勇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杨银桥未按约还款,被告张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银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九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辩称,4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系案外人董兴江向原告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杨银桥承诺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3万元,每月30日为还款截止日,若被告杨银桥未按约定还款,则应承担逾期利息每日5‰,原告陈军明有权就剩余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现被告杨银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部分一并要求被告杨银桥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银桥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银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该标准低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杨银桥应支付原告4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勇自愿为被告杨银桥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对被告杨银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银桥应归还原告陈军明借款40万元,并支付原告4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杨银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勇对被告杨银桥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银桥、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