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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素斌、王婷与常宁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斌,王婷,常宁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264号原告陈素斌,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原告王婷,女,1974年6月13日,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宁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产),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西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何国强。委托代理人贺国衡,男,1979年9月4日,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陈素斌、王婷诉被告常宁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斌、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顺达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贺国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斌、王婷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陈素斌、王婷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湘工商合许字(2001)002号的《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X土地上的“XXX”商品房一套。合同并就该商品房的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购房过程中,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认筹金2000元,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房产证费用21000元,2013年10月2日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189253元,前述三项费用共计共计21225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给原告使用,但截止2016年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2款约定,被告交房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累计已付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但现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相关款项共计21225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7841.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房产证费用21000元暂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购房款189253元暂自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实际均应计算至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被告顺达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款一事属实,但是被告公司现在资金紧张,退还房款需要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陈素斌、王婷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湘工商合许字(2001)002号的《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X土地上的“XXX”商品房一套。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筹金2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产证费用2100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89253元,共计21225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给原告使用,但截止2016年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2款约定,被告交房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累计已付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房款及相关款项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房,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交房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累计已付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认筹金2000元、房产证费用21000元、房款189253元(共计21225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3%(即6307.59元),明显低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素斌、王婷与被告常宁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常宁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认筹金2000元、房产证费用21000元以及房款189253元,共计212253元。三、被告常宁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常宁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军人民陪审员  廖雪峰人民陪审员  唐晓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