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世凤与胡家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凤,胡家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54号原告:戴世凤,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胡家宇,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戴世凤诉被告胡家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人民陪审员胡庆年、人民陪审员汪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胡家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世凤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借条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已属恶意违约。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到期借条金额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21450元(自2015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家宇未作答辩。原告戴世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以及流水单、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被告胡家宇未予质证,亦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另结合原告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凭证以及合肥创惠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家宇出借款项110000元的事实经过,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胡家宇以投资为由向原告戴世凤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当日,原告戴世凤通过银行向被告胡家宇转账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过利息1650元外,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偿还,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世凤与被告胡家宇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家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家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其借款利息1650元,借期内的剩余利息18150元〔110000元×(18%÷12个月)×11个月〕,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胡家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必然因此产生相应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300元〔100000元×(18%÷12个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胡家宇应支付原告戴世凤利息21450元(18150元+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戴世凤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1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胡家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光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