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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倪长华与刘佳伟、李兴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长华,刘佳伟,李兴苗,陈天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173号原告:倪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佳伟。被告:李兴苗。被告:陈天亿。原告倪长华诉被告刘佳伟、李兴苗、陈天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陈天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伟、李兴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倪长华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陈天亿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前,刘佳伟、李兴苗夫妻声称自家位于点军区××村一组的自有住房租给××人家农家乐作餐饮,需要购置一块田地做停车场,暂时缺少3万元资金,原告经考察确有其事,遂于2015年1月6日在原告家中借给刘佳伟、李兴苗现金3万元整。同年3月7日,刘佳伟、李兴苗又来到原告家中,称其承接了××人家农家乐门前的堡坎工程,缺少资金,原告又借给他们现金4万元,两次借款一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6月8日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刘佳伟、李兴苗未作答辩。陈天亿辩称,是我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刘佳伟、李兴苗的,我同时也是担保人,但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我只能协助原告去找刘佳伟、李兴苗催讨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和3月7日,倪长华分两次向刘佳伟、李兴苗出借现金70000元,但在第二次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2100元,两次借款实际出借现金67900元,并于2015年3月7日第二次借款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刘佳伟、李兴苗因家用急需流动资金向倪长华借款7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21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陈天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刘佳伟、李兴苗未能及时归还,故倪长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长华向刘佳伟、李兴苗主张权利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倪长华要求刘佳伟、李兴苗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认定为679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倪长华主张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倪长华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陈天亿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伟、李兴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长华借款本金6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倪长华负担46元,被告刘佳伟、李兴苗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红霞审 判 员  何万陵人民陪审员  孟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