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喜方与被告杨正山、刘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喜方,杨正山,刘诺,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0号原告白喜方,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县祥福镇北兴村人。系原告白喜方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四九,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山,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诺,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号*幢*单元**层。法定代表人蒋本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喜方与被告杨正山、刘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喜方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刘四九,被告杨正山,被告杨正山、刘诺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被告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正山、刘诺两人合伙承包被告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市金美龙华府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正山、刘诺在原平市金美龙华府工地干活。2015年1月25日由于被告安全设施不完善,原告在拆架时从高处坠落,致头顶部着地。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原平铁路医院,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遂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寰椎骨折”,入住该院治疗15天后,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36天。出院后,原告仍感觉头颈部疼痛不止,尚需继续治疗。但被告在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后就对原告不予理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正山、刘诺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5819.8元;被告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正山与原告家属的谈话录音光盘1份、张晶、孙成文证明材料各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及忻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支;交通费票据16支。被告杨正山、刘诺辩称:杨正山、刘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已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他们其实是干一天给一天的工资的关系。原告所受损害虽发生在工地现场,但属于原告个人行为,所受的损害属于意外事故,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杨正山、刘诺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有重大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治疗费,这些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7163.38元。原告治疗过程中,主要的伤情是“寰椎骨折”,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主要治疗原告前期自身原有的疾病,与本起事故寰椎骨折无关联。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长,不合理。被告杨正山、刘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4支。被告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全风险责任由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而且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就改善工程在人寿财险原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60万元,为此,被告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山西金美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1份;建筑意外险保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正山以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山西原平市金美龙华府,工程地点原平市平安大街铁路立交桥南侧,分包范围1#楼、2#楼、3#楼、4#楼、5#楼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工作内容,包括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砌体装修工程等。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杨正山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劳动,干杂活。原告诉称其日工资是12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杨正山辩称原告日工资1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原平市金美龙华府工地拆架时从高处坠落,头顶部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原平铁路医院,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告遂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寰椎骨折”,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当日,原告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长期医嘱:留陪侍2人,6月26日出院,住院13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陈玉梅和白玉华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杨正山支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伤,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复印病历费21.6元。本院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正山、刘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山雇佣原告白喜方在其施工的原平市金美龙华府工地劳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白喜方在原平市金美龙华府工地拆架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白喜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杨正山作为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正山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诉称被告刘诺与被告杨正山是合伙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白喜方请求被告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喜方请求的误工费36398元、护理费1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残疾赔偿金15856.2元,数额合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偏高,应以每日15元为宜,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2265元。原告白喜方的合理损失合计���76633.2元。原告白喜方请求的交通费,被告杨正山辩称已由其全部支付,原告白喜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不足以证明是就医和转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白喜方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正山辩称其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另外还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原告白喜方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主要治疗原告前期自身原有的疾病,与本起事故寰椎骨折无关联,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杨正山、刘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正山赔偿原告白喜方误工费36398元、护理费1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营养费2265元、残疾赔偿金15856.2元,共计766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584元,被告杨正山、刘诺负担1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建平赔偿明细:1、误工费36398元。计算天数从受伤之日1.25至定残之日12.23共计328天,标准依照建筑行业,40504÷365×328=36398元。2、护理费12604元。山大二院住院15天,一人护理;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6天,2人护理。30467÷365×(15×1人+136×2人)=12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太原每天90元;忻州每天60元。90元×15+60×136=9510元4、营养费2265元。(15+136)×15元=2265元5、残疾赔偿金15856.2元。8809×18×10%=15856.2元合计76633.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