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文臣、吴学文、张启凤与荆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臣,张启凤,吴学文,荆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456号原告:张文臣,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启凤,女,1955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吴学文,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立飞,巴林左旗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顺,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文臣、张启凤、吴学文与被告荆顺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份,被告将权属原告地处沙那村河东地下边的34棵杨树(其中成才杨树29棵,未成才5棵)私自放掉卖给他人,原告曾多次找富河镇林工站、左旗林业公安局和沙那村民委员会要求解决未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款5000元,误工费10800元(18天×200元×3人),交通费2700元(林东7趟,米力图坝5趟,富河林工站6趟),材料费100元,合计18600元。并要求被告将网围栏撤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张文臣、吴学文、张启凤不是当事人,不知道林权证是哪来的,林权证不是他们的是王清才的,因为王清才是五队的,吴学文是六队的,张启凤和张文臣他俩是十二队的,在我围封树林地十多年了,没人找过我说这里有原告的树,我这树采伐时有林权证和采伐证都是林业局颁发的,并且采伐时已经公示了七天,并且放树放了一个多月没有人去找过说是有他的树,放完树,小树都长出来了,他们上树林子无理取闹,说这里有原告的树,再一个原告说他们的树是八六年以前的,我的树是九九年到两千年以后的,我可以要求鉴定这树是什么时候的。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进一步陈述称,补充一点,在八六年是王清才作为该林地块的代表向政府申请了林权证书,因为现在王清才已经去世,该林地的所有人只有三原告,王清才确实是五队的,吴学文是六队的,张启凤和张文臣他俩是十二队的。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字第860188号复制件1份1页,证明这个地块属于三原告所有的事实。2、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行初48号判决书复制件1份7页,判决书6页能够证明通过庭审能够认定第三人富河镇沙那村十二组将其所有的林地分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对该林地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故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通过法院认定及判决已经认定了原告向法院提供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字第860188号的所有权是三原告的。3、收据原件17枚,金额总计为2700元,证明原告为解决此事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林权证是八六年发给王清才的,林权证不是争议地块的,林权证以四至为准,东是大地下面,南是大队树地,西至大道,北至十二队地头,因为北是十二队地头,但是实际那里没有十二队的地,并且东是历史的道,在十二队和五队七几年已经分队,八零年单干,林权证是八六年办的,难道说十二队和五队再能到一起办林权证?我的树地东面是道,北面是校田地,林权证上是大地头,根本就没有“大地”,所谓“大地”根本不在那,我树林北面是校田地,在树林围边没有十二队的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原告说林地是十二队的林权,但林权证是五队的不属于十二队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称,对证据我不认可,因为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由我亲自书写的,一匹大马我也收到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没有异议,死的马确实是原告的,原告到现场时马肉也的确腐烂,当时大马旁边还有一个刚出生小马驹子。原告也没有将马运回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原、被告签订放牧合同,合同约定了每匹马的放养费用及丢失后的赔偿方法,即“每匹大马的放养费用为450元,每匹马驹的放养费用为200元;如丢失大马赔偿大马,小马赔偿小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一匹怀孕母马委托给被告放养,并已交付给被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大马在被告放养期间走失,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找到时已经死亡,且在大马尸体旁有一死亡小马驹。被告通知原告其交付的大马尸体取回,被告发现大马尸体已经腐烂,没有价值,故没有取回。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在放牧过程中出现被放养牲畜死亡是否赔偿及赔偿标准,双方亦未就死亡大马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死亡马的损失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对其损失进行司法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对于原告将马交给被告放养过程中如果出现死亡,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标准。虽然被告主张依据放牧习惯被放养牲畜在放养过程中死亡,如见到尸体不予赔偿,丢失予以赔偿。但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放养怀孕母马过程中应具有更高度的注意义务,母马在被告放养中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适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母马价值,母马死亡后双方亦未就母马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拒绝进行司法评定,本院亦无法对原告死亡母马价值进行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廷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