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靖妮诉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妮,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713号原告靖妮,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秀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艳芹,董事长。原告靖妮与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妮诉称,2014年11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易合坊”一层商铺SP1-01号,每平方米单价5835.23元,合同总额为59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申请备案,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合同生效后,其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额房款,但被告拒绝备案及交付房屋。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易和坊一层商铺SP1-01号房屋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交付该房屋。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易合坊”第1幢1单元一层新易字SP1-01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01.1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835.23元,总金额为59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生效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购房款总额59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未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涉案房屋,被告已取得预售房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时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登记备案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向有关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及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靖妮交付“易合坊”第1幢1单元一层新易字SP1-010号房屋一套;二、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靖妮购买的“易合坊”第1幢1单元一层新易字SP1-010号房屋一套,向有关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