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宣宜与惠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徐宣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春燕,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宣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杉,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惠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宣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春燕、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徐宣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惠春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惠春燕一审中提交了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影像,能够真实再现事故发生过程。徐宣宜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逆向闯红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徐宣宜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春燕驾驶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惠春燕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宣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宣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惠春燕、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徐宣宜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2020.73元;诉讼费用由惠春燕、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11时19分许,在日照市山东路沿河路路段,惠春燕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徐宣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宣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证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陈述不一,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庭审中,惠春燕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据,证实徐宣宜驾驶三轮车逆行和闯红灯的行为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宣宜经质证认为,该行车记录影像不能证实视频内容系涉案交通事故,在交警的事故证明中没有记载该段事故视频,惠春燕在公安机关勘查认定事故时,并未提供该段视频,对该视频不予认可,另惠春燕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责任;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经质证认为,惠春燕提供的视频中明确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到达现场以及救护车对徐宣宜施救的详细经过,能够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无法查清事实的事故证明,徐宣宜逆行闯红灯存有全部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徐宣宜伤后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多发腰椎骨折、头外伤反映症状。2015年10月29日,徐宣宜之伤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宣宜L1、4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Ⅷ级伤残;周围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Ⅹ级伤残。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惠春燕,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25日,徐宣宜申请一审法院扣押鲁L×××××号牌车辆,保全金额20000元;2015年7月1日,惠春燕向一审法院交纳20000元保证金解除对鲁L×××××号牌车辆的扣押。对于此次事故,徐宣宜提供证据证明如下损失情况:1、医疗费9301.35元,提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误工费8700元,按照60元/天×145天计算,提供误工证明、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徐宣宜工作单位、工资情况及居住情况;3、护理费6000元,按照100元/天×6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58967.68元,按照29222元/年×17年×32%计算,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30元/天×60天计算;7、车辆损失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10、保全费220元;11、邮寄费200元;12、复印费9元。以上损失共计188669.03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担119901.35元,剩余损失由惠春燕按照70%的比例承担49286.38元,合计169187.73元。对以上损失及证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椎体L2系陈旧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收费票据应该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徐宣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继续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徐宣宜未提供居住证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徐宣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复印费和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徐宣宜病历中并未载明神经受到损伤,鉴定报告依据神经受损评为伤残,无事实依据,对该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只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徐宣宜合理损失。对以上损失及证据,惠春燕同意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质证意见。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视频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惠春燕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徐宣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日照市山东路沿河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宣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的陈述及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映像,徐宣宜驾驶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闯红灯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惠春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徐宣宜、惠春燕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车辆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宣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徐宣宜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惠春燕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徐宣宜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301.35元,徐宣宜提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所能控制,且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惠春燕未就徐宣宜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其辩称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徐宣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400元,按照100元/天×24天(住院天数)计算;4、残疾赔偿金158967.68元,徐宣宜提供司法鉴定书可以证实伤残等级,因其居住于城区,截止伤残评定日已满63周岁,徐宣宜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17年×32%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结合徐宣宜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30元/天×24天(住院天数)计算;7、车辆损失费,徐宣宜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宣宜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对于徐宣宜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20元,徐宣宜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复印费9元,徐宣宜提供复印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72418.03元。对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宣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300元,合计110000元。对于徐宣宜在该限额外的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1667.68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9元,合计62418.03元,由惠春燕按照20%的比例承担1248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宣宜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3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惠春燕赔偿徐宣宜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0483.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宣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徐宣宜负担842元,由惠春燕负担2608元;保全费220元,由徐宣宜负担83元,由惠春燕负担137元;邮寄费100元,由惠春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惠春燕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徐宣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宣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因双方陈述不一,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未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惠春燕、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根据惠春燕提交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录像,徐宣宜驾驶车辆逆行和闯红灯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春燕不负事故责任。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路口较宽阔,车辆驶入路口到驶出需要一段时间,因此,为确保安全、畅通行驶,车辆进入路口前应减速慢行,红绿灯转换后驶入路口前亦应留意观察路口车辆状况并留出合理时间确保已驶入路口内的车辆驶出。但是,从惠春燕提交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录像来看,惠春燕在驶入路口时未能留意路口车辆状况,致使无法及时处理突发状况,一审认定惠春燕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无不当,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徐宣宜、惠春燕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惠春燕负担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