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长春与尤敏飞、尤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春,尤敏飞,尤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310号原告:张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敏飞。被告:尤阿伟。原告张长春为与被告尤敏飞、尤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敏飞、尤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柴油款1684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68435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或借故推托或避而不见,怠于支付。被告尤敏飞、尤阿伟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张长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435元的事实。被告尤敏飞、尤阿伟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在收到货物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68435元,经催讨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敏飞、尤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长春货款1684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4.50元,由被告尤敏飞、尤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