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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魏春家与张月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247号原告:魏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圈。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884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自2007年10月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开了一个煤场,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在我煤场拉煤4天,只结了两天的煤款,共欠我煤款8843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张某某辩称,欠煤款是事实,欠条是我在2010年正月十七日打的,原告说我欠了这个数额的钱,我就打了这个数的欠条。我不应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本村开办了一个煤场,2008年9月份的一天,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煤款事宜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连续拉煤四天,共拉了两千多吨,每车均有过磅单据,被告当时只付给了原告一小部分煤款,后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经核对过磅单据,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84300元,当日被告张某某亲笔写了欠条,被告打了欠条后没有还过款。2015年8月24日,被告又重新书写欠条。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并有两张欠条为证,被告对两张欠条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认为所欠的是货款,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交易发生在2008年10月份,被告已实际占有货物,应当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为由,主张让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也应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式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煤款交易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被告所欠原告煤款,由欠条证实,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让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货款人民币884300元及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征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