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胡红霞,胡华美,蒋丽英,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654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路口镇漉浦广场盛金城门面。负责人:易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慧英,系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法律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红霞,公司经理。被告: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红霞,该公司经理。被告:胡红霞。被告:胡华美。被告:蒋丽英。被告:叶建华。被告:胡海霞。被告:黎明毅。被告:刘如金。被告:胡旭日。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新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负责人易义及委托代理人孙慧英,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胡华美、蒋丽英、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01号)]。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19.95万元及利息232745.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该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决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与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01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1160元,期限叁年,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固定资金贷款1160万元,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仅按计划偿还部分本金,至今尚欠本金1119.95万元及利息232745.7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最保字(2015)年(006)号】,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最保字(2015)年(007)号】,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15日,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最低字(2015)年第(003)号】,为原告在1.12亿元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最抵字(2015)年第(014)号】,为原告在1.12亿元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极差,拖欠我行贷款本息、涉及诉讼案件,严重影响到我行债权安全。故根据相关合同、协议及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特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应该得到支持,按合同法96条,应当发解除合同书,该合同没有达到解除条件;2、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请求法庭予以核实;3、因合同不能解除,原告诉请的第三项、第四项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胡华美及蒋丽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胡红霞及叶建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胡海霞及黎明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刘如金及胡旭日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十被告的身份情况;2、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本息拖欠凭证(贷款账务信息)及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查封冻结凭证,拟证明被告涉及其他诉讼的情况,也属被告违约的情形之一。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01号)],原告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发放固定资产贷款1160元,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款期限为叁年,即2014年11月30日应还款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应还款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应还款20万元、2016年5月30日应还款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应还款20万元、2017年5月30日应还款1060万元。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仅偿还本金40.0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119.95万元及利息232745.7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利息计算为:。原告认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另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严重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法院已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认为严重的影响到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01号)]及偿还借款本金1119.95万元及利息232745.7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另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最保字(2015)年(006)号】,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最保字(2015)年(007)号】,原告认为上列被告应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银株(株县支)最抵字(2015)年第(003号)],为原告在1.12亿元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重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银株(株县支)最抵字(2015)年第(014号)],为原告在1.12亿元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次抵押含括两处房产即: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号、株房权证株洲县字第××号,四处土地即:株县国用(2015)第160号、株县国用(2015)第162号、株县国用(2015)第163号、株县国用(2015)第165号。原告认为原告应当对上列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01号)]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原告诉请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对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原告与被告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01号)]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原告与被告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01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160万元,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合同签订后,被告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偿还贷款本金40.05万元,另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严重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法院已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冻结,已严重的影响到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能力。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任何其他义务,或在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借款人生产经营严重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公司的资产被查封、冻结的,已经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宣告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多项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笔贷款的利率均为8.61%,本合同项下预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的利息,被告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偿还至2016年3月28日,截至2016年6月22日,该笔贷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如下:1160万元贷款计息起止日计息天数计息利率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利息计息已还金额合计(万元)2016/3/282016/4/216.4285136.4285132016/4/212016/5/218.3593756.42851312.9150.0691878.1048282016/5/212016/6/218.3034959614.5333412.9150.1616298.4651252016/5/2120166/220.2678547122.9984712.9150.0082510.276105合计23.27457综合计算利息合计为23274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9.95万元及232745.7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原告要求对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该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均未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2015年4月27日,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银株(株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6号)],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银株(株县支)最保字(2015)年第(007号)],为被告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银株(株县支)最抵字(2015)年第(014号)],为原告在1.12亿元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被告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华银株(株洲县支)固资贷字(2014)年第(0001号)]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二、限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贷款本金11199500元及利息232745.7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及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三、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对上述一、二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依法对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处房产: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号、株房权证株洲县字第××号,四处土地:株县国用(2015)第160号、株县国用(2015)第162号、株县国用(2015)第163号、株县国用(2015)第1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3.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393.47元,由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由胡华美、蒋丽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海霞、黎明毅、刘如金、胡旭日、株洲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战国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颜明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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