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国飞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飞,刘文进,廖菊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91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飞,男,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艳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进,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系被害人刘某6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菊芬,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刘某6的母亲。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进、廖菊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云03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进、廖菊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邓某与被告人刘国飞离婚后,到香曼雅美容连锁养生馆上班。刘国飞多次到养生馆要求与邓某复婚未果起争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国飞买了一把刀随身携带,准备再次去找邓某。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刘国飞到养生馆要求与邓某复婚,双方便发生争执。养生馆经营者李某4、杨某1便联系肖某3、耿某3、李某5等人到养生馆,被害人刘某6跟随姐夫李某5前往。邓某拒绝刘国飞复婚请求后,刘国飞便拉邓某同他去协商,肖某3、耿某3等人即去制止刘国飞,双方发生揪打。刘国飞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伤肖某3的右胸部和耿某3背部。而后,刘国飞即朝养生馆外跑,并杀伤站在养生馆门口的刘某6左大腿,导致刘某6因左股动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肖某3重伤、耿某3轻微伤。刘国飞逃跑后,见有人追赶,即跑到中安派出所投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国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刘国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进、廖菊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飞以其是正当防卫,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进、廖菊芬以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较低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邓某与上诉人刘国飞离婚后到其姑父母杨某1、李某4经营的香曼雅美容连锁养生馆上班。刘国飞多次前往养生馆要求与邓某复婚未果。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刘国飞再次前往养生馆纠缠邓某,因刘国飞之前有过激言行,杨某1及李某4就让肖某3、耿某3、李某5等到现场控制局面,被害人刘某6跟随其姐夫李某5前往。刘国飞试图将邓某拉出养生馆时,肖某3、耿某3等上前制止,双方遂发生揪打,刘国飞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肖某3右胸部和耿某3背部后,窜出养生馆时用刀刺伤刘某6左大腿后逃离现场,随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某6因左股动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肖某3重伤,耿某3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于李某4电话报案,刘国飞于2015年9月17日18时42分主动投案并上交了作案工具折叠刀。2.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刘国飞所穿衣服两件、裤子一条、左手中指血迹及折叠刀一把。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建安路安置小区香曼雅美容连锁养生馆,经现场勘验检查,技术人员依法提取了室内茶几布上的血迹、铝合金架西侧北墙上血迹、北墙上门洞东侧壁柜西端木板上血迹、养生馆玻璃门东侧水泥路上血迹、北侧地上血迹。沿滴落状及片状可疑血迹向东至水泥路与建设路“T”字形交岔路口处,水泥路沿途路面上有成趟滴落状可疑血迹并大片状可疑血迹。“T”字形交岔路口西侧纳米健康养生名店北侧人行道上有成趟滴落状血迹。4.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结论通知书,证实刘某6左大腿上段前侧有4.5cm长不规则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深达肌层,左股动脉血管有1.1cm长的破口,边缘整齐。刘某6系左大腿锐器伤致左股动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肖某3为重伤二级,耿某3是轻微伤。5.活体检验笔录,证实刘国飞第二件T恤右肩缝处有不规则撕破口;牛仔裤有可疑血迹粘附;左手小指第一指节内侧有1.1×0.8cm表皮剥脱,左手中指北侧有可疑血迹粘附,右手拇指指腹有1.8cm的皮肤划伤。6.血液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刘某6父母刘文进、廖菊芬血样及肖某3、耿某3、刘国飞的血样备检。7.DNA鉴定书,证实折叠刀刀刃及刀柄上、茶几布、北墙上门洞东侧、刘国飞中指、刘国飞所穿外衣口袋及右前襟上、蓝色牛仔裤缝及右裤缝等处血迹与刘国飞血样STR分型相同。现场东侧地面上血迹、北侧至建设路沿途血迹、纳米健康养生馆北侧人行道血迹与刘某6血样STR分型相同。现场北墙上血迹与耿某3血样STR分型相同。不排除折叠刀刀刃处血迹为刘国飞及刘某6二人所留。刘文进是刘某6的生物学父亲。8.户口证明,证实刘国飞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肖某3陈述,证实是养生馆老板让他们到店内防止他人闹事,去到店内见到被告人在拉一个女子,他们才准备上去拉就被对方伤到胸口一下。10.被害人耿某3陈述,证实别人叫他到养生馆防止他人闹事。见到被告人在吧台前拉一个女子,有两个男子在拉被告人,其过去参与拉被告人,就被对方用一把十五六厘米的跳刀杀了背部一刀,其拿起木凳挡,打着他的手,然后对方就往屋外跑了。11.证人证言(1)杨某1、李某4证实:邓某在其夫妇经营的养生馆打工。三、四天前邓的前夫刘国飞到店上纠缠并殴打了邓。2015年9月17日中午刘国飞到店上扬言要带走邓某,否则就会砸店。下午17时许,刘国飞到店上要带走邓某,杨某1说不能让邓出去,刘国飞就扬言要叫人砸店并开始打电话。其夫妇两也开始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就有十多人过来,刘国飞去拖拽邓某时就有四五人上去阻止。刘国飞即拿刀杀人,然后就往外跑,并刺了站在门口的刘某6大腿一刀,刘某6经抢救无效死亡。(2)邓某证实:事情是因为前夫刘国飞要求与其复婚引发。刘国飞准备到杨某1、李某4经营的养生馆将其强行带走,杨某1叫人前来阻止发生揪打,随后见到地上有血。刘薇的弟弟被杀着,另一个男子背部受伤。(3)左某,4证实:2015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刘国飞到店内找邓某。随后发生本案,其见到门口有二三十人,有人外店外跑,刘国飞拿着一把刀,刘某6抱着大腿蹲在门口。(4)李某5、刘某2、刘某3证实:因李某5姐姐李某4来电说刘国飞要到店内闹事,李某5就带着刘某6等人过去。刘国飞、邓某及其他几个人已经在店内。随后就闹起来,刘国飞拿刀乱捅,有人拿凳子挡,接着店内的人往外跑。刘某6腿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耿某2证实:他们到现场时被告人在收银台处拉邓某出门,一个长头发男子叫他不要拖有事说事,但他不听。周某、黄某就上去拉被告人,其也准备上去拉时,被告人就拿出一把刀乱捅,其就跑出店外。一分钟左右,其见到戴眼镜的刘某6大腿出血。随后,耿某3来电说被杀着。(6)黄某证实:是耿某2叫他们去现场的,因为有人要闹事。(7)杨某2证实:耿某3叫他们到现场,当时店内有六七个人,其就没有进去。随后见到一个男的拿着一把跳刀叫一个女的走,三四分钟后见到一个男子裤子右边有血。(8)肖某2证实:耿某3叫他到养生馆,五六个人进去拉被告人,随后有人捂着肚子、大腿从养生馆出来。接着被告人把一辆儿童自行车扔出养生馆,持刀站在门口大声说怎么办都行。(9)刘某4证实:2015年9月17日晚,邓某打电话告诉其刘国飞杀着两个人。(10)刘某5证实:儿子刘国飞与邓某已经离婚。(11)李某3、马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香曼雅美容养生馆有人打架。12.上诉人刘国飞供述:其对于在香曼雅美容养生馆用刀杀着人,其中一人大腿出血,然后其就跑往派出所投案的事实予以供认。刀是其案发前一天买的,因为其认为邓某的老板肯定会叫社会上的人员来打他。事情的起因是其准备到店内找邓某说事,但是邓某的姑父杨某1说如果还想打她就不允许,双方就发生争执,随后来了二十多个人,其去拉邓某,然后就有几个人来拉其,随后发生厮打,因认为跑不掉就用刀乱捅。上述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飞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国飞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其到前妻上班场所滋事引发,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主观上具有不计后果扩大事态的故意,本案被害人肖某3等人到了现场试图使用威胁手段制止上诉人的滋事,亦属行为失当,双方当事人均有使用私力手段使对方屈服的故意及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审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文进提出民事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恰当,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锦汶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代理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