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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滨州宏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滨州市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谭达波,曹阳,米雪,滨州宏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滨州市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934号原告刘春梅,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杨利,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达波,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曹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米雪,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滨州宏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劳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付山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03200001440。法定代表人曹治。被告滨州市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达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付山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03200001097。法定代表人谭达波。原告刘春梅与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谷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达波、曹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8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以1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403733元;借款期外的利息以借款18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到2016年2月25日逾期利息为3008000元);2、判令被告谭达波、曹阳承担原告刘春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谭达波、曹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刘春梅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谭达波、曹阳向原告借款18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除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支付540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谭达波、曹阳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春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刘春梅与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谭达波、曹阳在原告刘春梅处借款188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率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付款方式约定是原告刘春梅将借款18800000元支付到马俊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借款偿还方式约定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偿还5000000元,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偿还5000000元,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偿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约定被告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以及为实现主债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谭达波、曹阳任何一期未能偿还款项的,应支付违约金5400000元。2、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刘春梅已经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谭达波、曹阳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8800000元。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春梅因与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产生诉讼代理服务费30000元。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不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春梅举示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刘春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刘春梅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谭达波、曹阳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米雪作为丙方(担保方),被告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作为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约定:1、借款金额188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最终以银行支付凭证时间为依据;3、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4、付款委托,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18800000元支付给马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农商行合川支行钓鱼城分理处),甲方已经将该18800000元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上述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将本协议约定的等额借款支付给了乙方;5、借款偿还方式,乙方应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偿还5000000元,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偿还5000000元,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偿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该《借款协议》第三条担保及还款顺序约定:(一)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1、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丁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算起;(三)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以及为实现主债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四)还款顺序:1、支付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送达、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清偿债务人所欠甲方的利息;3、清偿债务人所欠甲方的违约金、赔偿金、主债权等。该《借款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款项的,除立即需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400000元;2、乙方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利息或款项的,甲方可随时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担保费用、评估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此完全同意。2015年2月26日,原告刘春梅按合同约定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18800000元支付到马俊的账户,此后,被告谭达波、曹阳未按约定向原告刘春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6年3月18日,原告刘春梅作为甲方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作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委托甲方委托,指派律师熊亚利、谷杨利为甲方因与谭达波、曹阳、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当天,原告刘春梅向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30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刘春梅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2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等值财产,原告刘春梅向本院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达波、曹阳向原告刘春梅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谭达波、曹阳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刘春梅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款的凭条为凭,本院对原告刘春梅与被告谭达波、曹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刘春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谭达波、曹阳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在本案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春梅要求被告谭达波、曹阳归还借款18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既约定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又约定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任一期款项的,应向原告刘春梅支付违约金5400000元,故原告刘春梅要求逾期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扣减双方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应以5400000元为限额。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此后在偿还方式中又约定分三次共6个月归还,审理中,原告刘春梅也认可以6个月为归还借款时间,故原告刘春梅要求逾期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分别按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自愿约定,被告谭达波、曹阳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利息或款项的,原告刘春梅可随时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谭达波、曹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谭达波、曹阳承担,原告刘春梅因被告谭达波、曹阳的违约诉至本院产生诉讼代理服务费30000元,对原告刘春梅要求被告谭达波、曹阳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款协议》签名,并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刘春梅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米雪、宏远劳务公司、阳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谭达波、曹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达波、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梅借款18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借款1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借款1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从2015年7月26日起以借款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从2015年7月26日起以借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借款1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在扣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利息至5400000元时止,从次日起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由被告谭达波、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春梅诉讼代理服务费30000元;三、由被告谭达波、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春梅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米雪、滨州宏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滨州市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达波、曹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6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5800元,由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滨州宏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滨州市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春梅垫付1200元,限被告谭达波、曹阳、米雪、滨州宏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滨州市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