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颜建国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国,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建国,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1973年9月因流氓、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未执行;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因患病未执行;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贺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1988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5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建国、贺军犯盗窃罪,并以长天检诉刑追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建国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起起诉和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金莲、周先勤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娜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建国、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颜建国窜至本市天心区赤岭路89号巴适火锅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1辆金色狮龙牌电动车龙头锁套开,并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尔后将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金色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2、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颜建国、贺军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新时空大酒店附近,由被告人颜建国望风、被告人贺军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台红色轩马牌电动车推至星电花园附近。被告人颜建国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盗来的电动车电源线剪断、重新连接,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人贺军一起将盗得的该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颜建国分得350元,被告人贺军分得4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5元。2015年12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颜建国、贺军。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2016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颜建国窜至本市天心区时空大厦前坪,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套开并盗走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的狮龙牌电动车。随后在本市高桥大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2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颜建国、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建国、贺军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颜建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缓期考验期内发现其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且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被告人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颜建国、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颜建国、贺军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颜建国撤销缓刑,对其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贺军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颜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30日两笔盗窃事实均当庭供认属实,但对2016年4月25日的盗窃事实予以否认,并当庭多次供述称第3笔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其在公安机关时认为自己身体有病,公安机关不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故予以承认的;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认为证明第3笔犯罪事实的视频资料不清晰,视频上盗窃电动车的并非其本人,对其余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颜建国窜至本市天心区赤岭路89号巴适火锅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1辆金色狮龙牌电动车龙头锁套开,并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尔后将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金色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2、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颜建国、贺军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新时空大酒店附近,由被告人颜建国望风、被告人贺军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台红色轩马牌电动车推至星电花园附近。被告人颜建国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盗来的电动车电源线剪断、重新连接,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人贺军一起将盗得的该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颜建国分得350元,被告人贺军分得4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5元。2015年12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颜建国、贺军。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部分案发现场及被盗的电动车、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颜建国、贺军在本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新时空大酒店附近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颜建国在本市天心区赤岭路89号巴适火锅店门前及本市天心区时空大厦前坪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2015年12月3日抓获被告人颜建国、贺军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建国、贺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的事实。5、被害人贺某某、刘某、严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等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6、被告人颜建国、贺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两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事实。被告人颜建国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事实及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的事实。所列证据均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4月25日的盗窃事实,被告人颜建国当庭多次否认,且除了被告人颜建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证明该笔犯罪事实的视频资料不清晰,不能据此判断实施该笔犯罪行为的系被告人颜建国,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建国的该笔盗窃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建国、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建国、贺军犯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颜建国、贺军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第二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建国、贺军均系主犯;被告人颜建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缓期考验期内发现其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且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被告人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建国、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原判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十二日,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颜建国、贺军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人民陪审员 周先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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