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孙保飞与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飞,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887号原告:孙保飞。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佳兴北苑三楼。法定代表人:刘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保飞与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飞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000元,并由公司负责人刘美军于2015年11月10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公司21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工资3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21000元,有被告负责人刘美军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过3000元工资,尚欠工资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保飞工资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