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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诉被告王伟华、胡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王伟华,胡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784号原告:赵伟,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邓路红,进贤县三阳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华,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胡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赵伟诉被告王伟华、胡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华、胡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伟华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胡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伟的父亲与被告胡斐有储蓄业务,被告胡斐是九江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王伟华系亲戚,原告通过胡斐介绍认识王伟华。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伟华急需借款80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过桥”),原告通过其银行帐户转账772000元给被告王伟华,被告王伟华、胡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赵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期十天。由胡斐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王伟华。担保人:胡斐。”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王伟华、胡斐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赵伟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九江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772000元。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10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华向原告赵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斐具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王伟华、胡斐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772000元为借款本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角)过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23日)起以借款金额77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赵伟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伟借款772000元及利息(以77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820元由被告王伟华、胡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胡兴华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