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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单洪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刘博超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832号原告单洪伟。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芦彦群,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刘博超。原告单洪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17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该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洪伟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坤驾驶冀F×××××货车在保定市清苑区境内倒车时因地面不平发生侧翻,造成货车不同部位损坏,该起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96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公估定损53420元,与原告公估定损数额差距较大,由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坤驾驶冀F×××××货车在保定市清苑区境内倒车时因地面不平发生侧翻,造成货车不同部位损坏,该起事故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事故车辆冀F×××××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单洪伟,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3212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7225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冀F×××××行驶证(所有人为单洪伟,在有效期内)、张坤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冀F×××××的商业保险单(投保保险金额3212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3、河北中鑫资产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事故车辆冀F×××××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估损金额87225元),公估费发票1张1954元。4、满城县北方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4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冀F×××××的行驶证、商业保单无异议。对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应由交警队出具证明。对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定损数额及项目过高过多。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且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且施救单位无施救资格。被告提交了其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估损金额5342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66590元,公估费490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的评估方法为市场法、按当地市场实际修理费用确定损失金额,但依据该方法得出的配件更换清单第13项车架核价为24800元,与实际不符,并提交了其维修中购买车架时由销售方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卡服务分公司出具的发票(31265元);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认可,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购买车架发票不予质证,理由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现实中购买修车发票比较常见,原告仅提交单一部件的票据,而不提交全部维修发票,值得怀疑。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有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冀F×××××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66590元,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作出的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公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且互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重新公估产生的公估费49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原告单方公估而产生的公估费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4500元有满城县北方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该项费用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单洪伟车辆损失费66590元、公估费49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75990元;二、驳回原告单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交纳1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1003元,原告单洪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全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