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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551号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海通家园居住小区C2号底层商服公寓楼1单元商服12号。法定代表人姚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仁,男,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大肇路新河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男,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仁、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脲甲醛一车间剩余工程款788099.63元、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672470元;2.要求被告给付办公楼项目剩余工程款1118695.15元、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2870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大庆市大同区复合肥料厂区工程脲甲醛二车间、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对工程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土建、设备基础、钢结构及水、消防、电、暖等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大庆市大同区复合肥料厂区工程脲甲醛一车间、办公楼工程,对原协议进行补充》,双方协商将原协议中的脲甲醛二车间改为脲甲醛一车间,后又由于施工图不能按时发给原告导致施工准备受到影响,脲甲醛一车间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才竣工。脲甲醛一车间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编制了工程结算文件、被告为了拖延付款时间,收到结算文件后未及时送审并在30日内终审完毕,拖至2014年11月6日才将《造价审核报告书》送至山东东海华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2015年1月31日审核结束,脲甲醛一车间工程审定价格为3716609.63元。办公楼项目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2015年7月4日,经山东东海华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办公楼工程审定价格为436283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脲甲醛一车间工程款788099.63元、办公楼工程款1118695.15元迟迟不给付。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终审结算后十五日内被告应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单体工程结算工程款如被告没按规定时间内拨款,被告应向原告给予审核后造价(每超规定时间一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协商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脲甲醛一车间的造价审核报告是在2015年3月9日签发并生效的,在该审核报告签发钱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658510元,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2月6日又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元、30000元、200000元;办公楼项目审定报告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而在此之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44139.85元。因此,在工程审定报告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终审结算后15日内支付,否则,按审核后造价日1‰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对已付工程款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而违约金是已实际损失为前提的,因此,被告对已付的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标准承担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中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只是被告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损失,而且日1‰的违约金严重高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按工程审核后造价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包含了对已付工程款仍然支付违约金,应当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脲甲醛一车间项目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400207.55元,办公楼项目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370007.87元,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脲甲醛一车间剩余工程款788099.63元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违约金167247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工程款788099.63元、违约金400207.55元。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办公楼项目剩余工程款1118695.15元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违约金1287026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工程款1118695.15元、违约金37000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脲甲醛一车间工程款788099.63元、违约金400207.55元,合计1188307.18元;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款1118695.15元、违约金370007.87元,合计1488703.02元;三、驳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5元,由原告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286.66元,被告大庆金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7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