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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雅娟诉被告邰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娟,邰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092号原告周雅娟,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寅辉(系原告周雅娟丈夫),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邰成福,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周雅娟诉被告邰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雅娟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邰成福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周雅娟借款31625元,并为原告周雅娟出具借据1枚(31625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雅娟索要,被告邰成福未能偿还。故原告周雅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邰成福偿还借款31625元,利息15575.31元【31625元×2.5%×19.7个月(2014年12月1日-2016年7月22日)】,本息合计47200.31元。被告邰成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邰成福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周雅娟借款31625元,并为原告周雅娟出具借据1枚(31625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雅娟索要,被告邰成福未能偿还。原告周雅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款据1枚,证明被告邰成福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时间、约定逾期利息及出具借据时间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周雅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邰成福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时间、约定逾期利息及出具借据时间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邰成福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邰成福向原告周雅娟借款并为原告周雅娟出具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邰成福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周雅娟要求被告邰成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周雅娟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邰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雅娟借款本金31625元;二、被告邰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雅娟利息12460.25元【31625元×24%÷12×19.7个月(2014年12月1日-2016年7月22日)】;三、驳回原告周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周雅娟负担32元,由被告邰成福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