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得叔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得叔,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得叔,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廷伟,局长。再审申请人马得叔因诉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得叔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未经质证;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训诫书,申请人未见过也未在该训诫书上签字;3、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推翻被申请人的所有证据;4、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只有其代理人到庭应诉。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2、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3、依法对本案进行提审,并支持申请人2015年6月12日提出的上诉请求,赔偿申请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答辩称,1、申请人于2014年3月2日被拘留后,又于2014年6、7月份,先后涉嫌10余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受到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申请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应当予以处罚;2、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证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训诫书第四条明确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三份及相应训诫书,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法庭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训诫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岚行罚决字[2014]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未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主张不成立,其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得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得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