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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执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庞喜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生,庞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6执177-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生,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庞喜林,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王海生与被执行人庞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王海生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庞喜林名下房产的查封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庞喜林名下房产的查封。二、终结院作出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影审判员 杜玉娟审判员 常 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红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