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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潘国平诉沈学伟、姜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平,沈学伟,姜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386号原告:潘国平,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学伟,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姜淑蓉,女,1966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潘国平与被告沈学伟、姜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2016年6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沈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国平诉称:姜淑荣与沈学伟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两名被告商议购买两台大罐车,因手头资金不足,向原告潘国平借款60万元。并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以自己的丰满区烽火C区3号楼4单元3层34号(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1400180**号)为抵押,借款60万元。如借款不能按期偿还,以房抵债。2007年底,潘国平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2008年被告姜淑荣、沈学伟将该房屋交于潘国平使用,原告潘国平在该房居住长达9年之久。现两名被告已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欠款60万元;2.抵押物吉林市烽火C区3号楼4单元三层34号105.2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沈学伟辩称:该笔借款真实被告姜淑荣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学伟、姜淑荣从原告潘国平处借款600000元,并于2007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潘国平买挂车钱计陆拾万元整,计600000元整用房证抵押,如还不上钱愿用房子丰满区烽火C区3号楼4单元34号房证号S140018035号偿还所借的钱”的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告方证人徐英、张建国的证人证言与本院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款60万元这一事实,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而非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故原告潘国平的诉请,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据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国平主张对吉林市烽火C区3号楼4单元3层3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被告沈学伟、姜淑荣虽承诺其用吉林市烽火C区3号楼4单元3层34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潘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常淑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