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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黄某荣、张某宏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荣,张某宏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荣,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宏,曾用名张某争,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荣、张某宏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荣、张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春节起,被告人黄某荣利用互联网,在58同城网站开设网店销售从其非正常渠道购买的“每粒坚”、“壹加壹”、“华隆每粒坚”、“壹加壹每粒坚”等产品,并通过微信、QQ等网络平台进行宣传。被告人张某宏见黄某荣销售上述产品有利可图,便利用微信、QQ等网络平台进行宣传,销售其从黄某荣处获取的上述产品,并帮助黄某荣利用快递向买家发货。2016年4月19日,温某群在黄某荣的网店以人民币100元购买了“每粒坚”3盒、“壹加壹”1盒。温某群于4月21日收到货品后发现该“每粒坚”、“壹加壹”疑似假药,便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4月28日21时许,民警经侦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头东园旁的快递点将正在利用快递发货的被告人黄某荣、张某宏抓获,并现场缴获待出售的“壹加壹”7盒、“每粒坚”4盒、“美国伟哥”1瓶及“印度伟哥”3片。之后,民警对黄某荣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大圆根一路14号104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待出售的“华隆每粒坚”5盒、“壹加壹”、“每粒坚”5盒、“印度伟哥”24片、红色药片19盒、蓝色药片5盒、“黑神药”1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l台、小米手机1台。前述温某群购买的“每粒坚”3盒及“壹加壹”l盒亦被缴获。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缴获的“每粒坚”、“壹加壹”两种产品外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却标示了“阳痿、早泄”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被缴获的“华隆每粒坚”、“壹加壹每粒坚”两种产品外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却标示了“阳痿、早泄、前列腺炎”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6〕109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荣、张某宏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假药及快递单据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网店截图,微信截图,QQ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每粒坚”、“壹加壹”产品鉴定情况的函,关于“华隆每粒坚”等产品鉴定情况的函;证人温某群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荣、张某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荣、张某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宏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宏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销售假药的种类、数量及其二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荣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宏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