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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锋磊、杨金彩与杨宝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彩,杨锋磊,杨宝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383号原告:杨金彩,系被害人杨同松之妻。原告:杨锋磊,系被害人杨同松之子。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京。原告杨金彩、杨锋磊与被告杨宝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彩、杨锋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杨宝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彩、杨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宝京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596.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6时50分许,杨同松驾驶鲁UCY6**号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东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铁山卫生院东侧时,与顺行在前的被告杨宝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右后尾部相撞,事故致杨同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同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宝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492.43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596.97元。被告杨宝京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被害人杨同松系酒后驾车。对二原告主张损失其应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6时50分许,被害人杨同松驾驶鲁UCY6**号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东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铁山卫生院东侧时,与顺行在前被告杨宝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右后尾部相撞,事故致杨同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同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宝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物证检验,被害人杨同松的血液中乙醇含量0mg/100ml。被告杨宝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宝京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5000元。被害人杨同松与原告杨金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杨锋磊。杨同松的父亲杨均林于1987年去世,其母杨仉氏于1993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2),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误工费4414.93元(53715元/年÷365天×10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492.4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116596.97元,共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26596.97元。被告杨宝京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宝京驾车与杨同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杨同松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宝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宝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宝京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认如下:1、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二原告主张误工费4414.93元,本院认定为1375元(16730元/年÷365天×10天×3人),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害人杨同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381452.5元,由被告杨宝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71452.5元由被告杨宝京按承担30%的责任赔偿81435.75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91435.75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宝京已支付二原告5000元,故被告杨宝京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43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京赔偿原告杨金彩、杨锋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435.75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二、驳回原告杨金彩、杨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49.5元,由被告杨宝京负担。本案保全费35元,由被告杨宝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