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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易杰与张浩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杰,张浩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97号原告:易杰,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张浩名,男,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易杰诉被告张浩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与人民审判员胡庆年、人民陪审员汪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杰诉称:原告在2010年、2011年给被告工地(绿地新居12#楼,望湖佳苑14#楼)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在工程结束后付了一部分工资,下剩的工人工资至今未给(欠条一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人工资叁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从原告打欠条的日期到付款日期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浩名未作答辩,也未向我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左右,原告易杰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浩名后一起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完成被告分配工作,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浩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易杰工程款叁万元正¥30000元,欠款人:上海傲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浩名,2014年2月12日”,但该《欠条》并未加盖上海傲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后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除给付原告5000元外,剩余款项仍未支付,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易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短信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易杰完成被告张浩名分配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给付其5000元,则被告仍差欠原告25000元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应当及时予以给付,现被告久拖未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名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曾给付其5000元,故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应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杰劳动报酬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二、驳回原告易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张浩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光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