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3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西涛与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涛,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187号原告刘西涛。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西涛诉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按被告内部筹集资金管理办法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最短三个月,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此后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其未予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西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