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钟建飞与深圳市奥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飞,深圳市奥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飞,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蒋军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玉花。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夏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钟建飞。上诉人钟建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佳科技公司)、深圳市奥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佳自动化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奥佳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被告奥佳自动化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原告钟建飞系被告奥佳自动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0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奥佳自动化公司取得第6247552号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气体分离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2010年2月7日,被告奥佳自动化公司与奥佳科技公司订立了《商标授权书》,由奥佳自动化公司将其第6247552号图形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许可奥佳科技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双方未约定使用费用。合同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中,奥佳自动化的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为“钟建飞”;但原告钟建飞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庭审中,被告奥佳科技公司确认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已转让至其名下,但转让费用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两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经合议庭释明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原告仍确认本案案由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并确认,其不能代表被告奥佳自动化公司参加本次诉讼。又查,2015年案外人郑某某以本案原告钟建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令钟建飞向本案被告奥佳自动化公司返还人民币4988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经合议庭释明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后,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钟建飞并非商标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对于合同的标的物--涉案的第6247552号图形商标,其并非权利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与本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被驳回。至于钟建飞主张,两被告对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及其本人利益,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奥佳自动化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建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钟建飞负担。一审宣判后,钟建飞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奥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召开股东会议擅自将涉案商标权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深圳市奥佳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资产收益权等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转让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深圳市奥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奥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本案二审调查,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钟建飞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深圳市奥佳科技有限公司将注册号为6247552的商标专用权返还给被上诉人深圳市奥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3、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起诉主体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上诉人钟建飞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为被上诉人奥佳自动化公司、受让方为被上诉人奥佳科技公司,虽然上诉人钟建飞非该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或受让方,但转让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一栏有上诉人钟建飞的签名,而上诉人钟建飞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对该转让行为不知情,同时,该商标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转让费用条款,存在损害转让方公司及股东权益的可能。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钟建飞作为被上诉人奥佳自动化公司的股东,其以奥佳科技公司与奥佳自动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其利益提起诉讼,其可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钟建飞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两被上诉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钟建飞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钟建飞。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