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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中所11幢11号“玉琼副食店”,将该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和4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1条紫云烟香烟、3包软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00.32元。2、2016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魏家山19幢2号“印点色文印部”小卖部,将小卖部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7条经典100香烟、2条紫云烟香烟、1条红塔山传奇香烟、4包红河88香烟、3包软玉溪香烟盗���。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18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变更,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段某某的户口证明��本院(2014)玉红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招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玉红价认(2016)0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