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官明榕与刘玉泉、陈爱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明榕,刘玉泉,陈爱平,刘德练,朱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78号原告上官明榕,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泉,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爱平,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德练,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朱国春,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上官明榕与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刘德练、朱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明榕的���托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刘德练、朱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明榕诉称,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期未定。被告刘德练、南平东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朱国春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借据》约定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人被告刘德练、福建省南平东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的保证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指定,将该笔借款转入了陈爱平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5月11日止,此后屡经催讨,各被告也未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刘玉泉、陈爱平与被告朱国春在宁化有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以在原告屡次催讨借款本息的过程中,被告朱国春于2013年6月4日在《借款借据》上表示了以债务加入方式的担保意思,结合《借款借据》明确约定的担保责任方式和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朱国春应当与被告刘德练承担相同的担保责任。2013年12月30日之后,各个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其他各笔借款本息的同时,也不断在南平、宁化等地催促各个被告履行债务,均无果。眼见担保期限即将到期,无奈之下只好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刘玉泉、陈爱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11日,此后在漫长的、不间断的催讨借款本息的过程中,被告刘玉泉、陈爱平无数次承诺马上��款付息,均无果。鉴于此,原告认为,本案的四被告至今尚未将借款本息清偿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备注:2012年5月12日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约为2580000元左右);二、判令被告刘德练、朱国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刘德练、朱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刘玉泉、陈爱平向上官明榕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30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至年月日止,借款月利率按借款总额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该笔借款由南平东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德练、朱国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刘德练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被告朱国春未签名。同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陈爱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刘玉泉、陈爱平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1日止。被告朱国春于2013年6月4日,在《借款借据》末端书写:“以上借款如2013年12月30日前刘玉泉、陈爱平未能还清此款由本人负责偿还。”被告刘玉泉、陈爱平未能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被告刘德练、朱国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刘玉泉、陈爱平还清借款之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德练作为该笔不定期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春未在担保人栏处签名,但在《借款借据》末端书写:“以上借款如2013年12月30日前刘玉泉、陈爱平未能还清此款由本人负责偿还。”已构成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朱国春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明榕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刘玉泉、陈爱平还清借款之时止)。二、被告刘德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泉、陈爱平追偿。三、被告刘玉泉、陈爱平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朱国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国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泉、陈爱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上官明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刘德练、朱国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玉泉、陈爱平、刘德练、朱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代理审判员 曾 珍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洁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精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