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立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立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朱立奇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三路袁庄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该车受损,继而又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立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朱立奇血醇含量达251.48mg/100ml。案发后,朱立奇已对王某及豫A×××××号轿车车主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立奇的供述;证人刘某、黄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110接警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立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立奇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立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立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系无证驾驶,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立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扣除已羁押的7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