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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凤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姚凤明,李少飞,刘涛,刘波,陈站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颐丰苑小区萃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景娜,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明,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少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涛,男,汉族。原审被告刘波,男,汉族。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红兵,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站民,男,汉族。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住所地沁县人民路189号。负责人:刘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蛟龙,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沁民初字第29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被上诉人姚凤明,原审被告李少飞的委托代理人曹飞云,原审被告刘涛、刘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红兵,原审被告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沁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蛟龙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陈站民及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少飞驾驶豫NCD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段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里村路段时,与原告姚凤明驾驶的晋DNX**号宗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沁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立即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沁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0038元(由被告刘涛支付)。原告姚凤明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肢截肢术后;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61998.42元(该款由被告刘波支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住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出院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转入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2015车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266.02元(该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在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1950.4元(该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涛支付过原告费用2030元,刘波支付过原告2400元,李少飞支付过原告939元。李少飞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00元,支付过医疗费用20500元(含在91998.42元中)。被告刘涛支付过救护车费用1100元,给原告交过105元电话费。在长治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佣了一名护理人员,护理25天。2015年5月15日沁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5月27日鉴定中心作出评定结论:原告疾病后遗症综合达伤残三级,交通事故参与度75%;左小腿损伤达伤残六级,右下肢肢体肌力V级的损伤达伤残十级。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为:原告疾病后遗症综合伤残三级(交通事故参与度75%),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六级,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伤残后有部分依赖护理。另外还认定,豫NCD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剑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刘波是被告商贸沁县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刘波找的被告李少飞给开车,刘涛找陈站民借的车,借车的目的就是给被告商贸沁县公司倒运建大棚所用的钢材。在被告李少飞开着借来的陈站民的汽车前往倒运钢材的过程中,李少飞与原告姚凤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倒运的钢材最后仍由天津运送钢材的车运送到被告商贸沁县公司的工地。原告妻子温菊芬系精神残疾三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三次住院分别花费61998.42元,1266.02元,11950.4元,沁县门诊支付10038元,总计85252.84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票据计算。二次手术费已经明确数额的一并计算为10000元。两项合计95252.84元。另有院外购药539元。医药费共计95791.84元。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日34230÷365=93.78元计算。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定残之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到2015年5月27日,为202天。原告姚凤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3.78元×202天=18943.73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日45元计算,护理期数为住院天数119天,减去被告雇人护理的25天,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5元×(119-25)天=4230元。因原告需要定残后部分护理,按照部分护理标准为30%,定残后护理费按不超过20年计算,应计算为45元/天×365天/年×20年×30%=98550元。二项共计102780元。交通费,原告三次住院往返长治沁县,救护车费用有1100元(被告刘波支付),加上其他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姚凤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119天=119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为8809元×20年×(80+5%+1%)(伤残赔偿系数)×75%(参与度)=113636.1元。伤残鉴定费共1080元属于为确定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必须的费用;以票据计算为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综合伤残三级及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特殊和伤残程度以及加害方的赔偿能力,原告请求10000元不高,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法律规定,选用普通型加之适配原则,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国内普通型假肢费用为7500元,四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需要更换5次,加上更换费用1500元及日常维护费用假肢总额的10%。计算为:7500元×5次+1500元+7500×5次×l0%=42750元。加临时购置使用双拐一副,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42900元。车辆损失费,依价格评估鉴定为1660元,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0691.6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涛为其支出交通、饭费2030元,被告刘波为其支出2400元,被告李少飞为其支出939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涛为原告支出费用为10038元+2030元+1100元+105元=13273元;被告刘波为原告支出费用为(61998.42-20500=41498.42)41498.42元+2400元=43898.42元;被告李少飞为原告支出20500元+939元+500元=2193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少飞驾驶豫NCD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段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里村路段时,与原告姚凤明驾驶的晋DNX**号宗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凤明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豫NCD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当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CD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未获赔偿部分为400691.67元一122000元=278691.67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少飞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少飞是应被告刘波的要求为被告商贸沁县公司去倒运钢材。商贸沁县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负责人为被告刘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波找李少飞为公司倒运钢材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李少飞在驾车前往倒运钢材的路途中的驾驶行为,已经是在接受刘波的工作指令在为被告商贸沁县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李少飞应当属于被告商贸沁县公司临时找来为其服务的人员。依法应当适用李少飞为商贸沁县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李少飞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商贸沁县公司承担。因沁县商贸公司属于商贸公司的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商贸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所称的被抚养人才39周岁,虽有三级精神残疾证,但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属于无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是原告直接抚养的供养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站民所出借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在出借时,车辆具有安全隐患,故原告对陈站民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涛、刘波作为商贸沁县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也不是事故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故被告刘涛、刘波也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少飞、刘涛、刘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可以由被告商贸公司直接支付给三被告。其中被告李少飞为21939元;刘涛为13273元,刘波为43898.42元。被告商贸公司需支付原告赔偿款为278691.67元-21939元-199581.25元-13273元-43898.42元=19958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凤明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姚凤明各项损失199581.25元,支付给被告李少飞21939元,支付给被告刘涛13273元,支付给被告刘波43898.42元。(三)被告李少飞、刘涛、刘波、陈站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元(缓交),由被告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重新审理,并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凤明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少飞、刘涛、刘波、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沁县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站民及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事发时刘波是商贸沁县公司的负责人”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严重过错;(三)上诉人商贸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支付李少飞、刘涛、刘波垫付款是否合法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姚凤明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上诉人一审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伤残评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事发时刘波作为商贸沁县公司的股东,找到李少飞开车为商贸沁县公司去倒运钢材,是作为工作人员处理公司事务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雇佣李少飞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商贸沁县公司承担。李少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商贸沁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商贸沁县公司属于商贸公司的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故姚凤明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商贸公司负担,同时为了减少诉累,节省诉讼资源,原审判决对于李少飞、刘涛、刘波在本案中所垫付的款项一并进行了处理,原审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姚凤明各项损失199581.25元,支付李少飞21939元,支付刘涛13273元,支付刘波43898.42元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吉煜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冯学兵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