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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郭家高、刘兆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郭家高,刘兆刚,张法山,梁国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20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昌府区侯营镇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家高,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兆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法山(又名李玉增),男,汉族,居民。被告梁国伟,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家高、刘兆刚、张法山、梁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万信、黄文冠与被告郭家高、梁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刚、张法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郭家高签订了合作社互助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郭家高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被告刘兆刚、张法山(又名李某)、梁国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多次催要未付。被告陈某和被告郭家高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请判令被告郭家高与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兆刚、张法山(又名李某)、梁国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家高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钱未经手即被刘兆刚拿走,所以不同意归还。被告梁国伟辩称,借款5万担保属实,但钱未经手即被刘兆刚拿走,所以应该由刘兆刚归还。被告刘兆刚、张法山未有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郭家高自愿申请加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郭家高签订了合作社互助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郭家高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被告刘兆刚、梁国伟、张法山(又名李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已撤回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郭家高入社申请书、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郭家高与陈某离婚证明、借款人与保证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家高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兆刚、梁国伟、张法山(又名李玉增)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郭家高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等,并由刘兆刚、梁国伟、张法山(又名李玉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家高未按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郭家高关于借款被刘兆刚拿走,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朝伟关于借款被刘兆刚拿走应由刘兆刚偿还,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郭家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郭家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38%计算)。三、被告郭家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1%计算)。四、被告刘兆刚、梁国伟、张法山(又名李玉增)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