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91-1号(龙昌花园3-2-203)。法定代表人:杨太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荻港建材园港湾路41号。法定代表人:俞贵德,执行董事。上诉人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亚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1535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江建筑公司上诉称,合同上的签订地是旭亚新材料公司事先拟好的,实际签订地在施工现场,而非“供方销售部”,且合同履行地及双方当事人均在芜湖市三山区,为便于诉讼和减少成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砌块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案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芜湖市鸠江区供方销售部”,该销售部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旭亚新材料公司据此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江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