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陈佳鹏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鹏,陈某,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86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鹏,于浙江省金华市,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凤龙、赖侃昕,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金华市,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建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于浙江省金华市,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1月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文,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佳鹏、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鹏及其辩护人卢凤龙、赖侃昕、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建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凌晨,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路易酒吧门口,被告人陈某、陈佳鹏、洪某无故殴打酒吧老板邵某、酒吧保安李某乙、迟某等人,致李某乙、迟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陈佳鹏、洪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陈佳鹏系累犯,3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佳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卢凤龙、赖侃昕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鹏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佳鹏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陈佳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佳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陈佳鹏认罪态度较好,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轻微。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朱建辉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章文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洪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洪某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查明:2015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路易酒吧门口,被告人洪某等人因喝酒事情与酒吧老板邵某商量,被告人陈某无故动手殴打邵某,后陈某、洪某等人与酒吧保安李某乙、迟某等人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陈佳鹏拿刀冲向李某乙等人。在打架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迟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李某乙面颈部等部位皮肤裂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迟某于2015年10月14日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2日、25日,被告人陈某、洪某、陈佳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迟某出具谅解书对3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牛某、翟某、李某甲、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佳鹏、陈某、洪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鹏、陈某、洪某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佳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洪某曾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分别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陈佳鹏、洪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3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卢凤龙、赖侃昕、朱建辉、章文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佳鹏、陈某、洪某随意殴打本案被害人,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不采纳辩护人章文提出的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