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骅市海胜育苗厂、杨海峰等与陈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海胜育苗厂,杨海峰,陈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061号原告:黄骅市海胜育苗厂,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后范村。经营者:宋学波,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后范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洪,教师。原告:杨海峰(黄骅市海胜育苗厂实际经营者),个体。被告:陈顺龙,个体。原告黄骅市海胜育苗厂、杨海峰与被告陈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海胜育苗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洪、原告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海胜育苗厂、杨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对虾款43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对虾苗600万尾,每万尾85元,共计51000元,被告已付8000元,欠款43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总货款的30%的违约金,黄骅市海胜育苗厂实际经营者为杨海峰,经多次催要此款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海峰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43000元付清之日止。被告陈顺龙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原告杨海峰租赁原告黄骅市海胜育苗厂进行经营,经营期间所得利益归原告杨海峰所有。在原告杨海峰经营期间,与被告陈顺龙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被告陈顺龙向原告杨海峰购买对虾苗600万尾,每万尾85元,共计51000元,被告已付8000元,欠款43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0%,原告杨海峰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陈顺龙交付了对虾苗600万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且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顺龙在原告杨海峰处购买虾苗,原告杨海峰向被告交付了虾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骅市海胜育苗厂认可原告杨海峰租赁其育苗厂进行经营,经营期间所得利益归原告杨海峰所有,且本案所涉及欠款发生在原告杨海峰的租赁期间,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陈顺龙偿还原告杨海峰,故对原告杨海峰主张被告偿还虾苗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约定为总货款的30%,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海峰变更违约金为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43000元付清之日止,该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低于双方协议书中所约定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峰虾苗款4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陈顺龙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妍审稿卡片名称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冀09**民初4061号附件密级秘密起草单位海堡法庭起草人陈健发往单位主送:原告、被告。抄送:抄报:崔书记2016年8月23日审稿意见:请崔书记阅示年月日领导签发: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