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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先旺与滕曌、廖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旺,滕曌,廖泳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980号原告陈先旺,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滕曌,女,1989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廖泳鑫,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滕曌丈夫原告陈先旺与被告滕曌、廖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旺、被告滕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泳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旺诉称,原告与被告滕曌曾是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滕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借到原告2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借到原告8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借到原告1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借到原告3万元,共计借款23万元。被告滕曌对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滕曌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滕曌屡次承诺还款,事后都违约,仅归还了2016年5月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滕曌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金额无异议,但目前无力一次性还清借款,需分期分批归还。被告廖泳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先旺与被告滕曌曾系同事关系。被告滕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借款8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借款3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四笔借款被告滕曌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事后被告滕曌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前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经原告追索,被告滕曌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23万元及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滕曌仅归还原告4万元利息。另被告滕曌、廖泳鑫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追索未果,遂���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先旺提交的由被告滕曌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滕曌向原告陈先旺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滕曌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自愿将被告滕曌支付的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17%折算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及主张按月利率2%(折算为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滕曌、廖泳鑫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滕曌个人债务,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泳鑫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曌、廖泳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先旺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6.50元(原告已预交485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496.50元,由被告滕曌、廖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