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昆明与刘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明,刘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37号原告:李昆明,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国贸城曼谷厅3路24号厅(5号)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昆明与被告刘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863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在南岗区建设街与东大直街交口处将原告打伤,经荣市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原告伤后,就治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4天,休息三周,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伤后的误工费、交通费,伤后的护理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8639.6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依法维权诉至贵院。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收据2张、救护车票据1张及出租车票据3张、医疗费用票据8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在南岗区建设街与东大直街交口处将原告打伤,经哈尔滨市南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原告受伤后,就治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4天,发生费用5000.6元,医嘱写明出院后休息三周,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审核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5000.6元;(二)伙食补助费400元(4×100元/天);(三)误工费3016元;(四)救护费148元;(五)交通费12元(3元×4天);(六)复印费16元。对于误工费的诉请,因有医嘱需休息三周,故对于误工费3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主张,因没有医嘱或是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证明其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以每天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昆明85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