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玉广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491号原告:曹玉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2号。负责人: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该单位法务部职工。原告曹玉广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58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跟随雇主王传海在工地干活,王传海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其中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6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两米高处坠落,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2天,牟平整骨医院住院26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赔偿医疗保险金6000.00元,对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未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存在“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已依约赔偿原告的医疗保险金6000.00元。二、原告受伤系意外摔伤,但其伤残等级评定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是依照双方保险合同应适用的《“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B款》中《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应按《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进行鉴定,并按约定的赔付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玉广系案外人包工头王传海的雇工。2014年6月份,王传海的配偶王学玲带现金到被告位于牟平的营销服务部为包括原告曹玉广在内的十余人分别购买了一份“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费100.00元,因王学玲不会使用电脑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其激活“假日无忧保险卡”。涉案电子卡单激活过程中界面载明: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适用的保险条款为《“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B款》,并且该条款中有《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详细内容,包括“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第一级、给付比例100%,××程度: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第二级……第六级,给付比例15%,××程度如下所示:a.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第七级、给付比例10%,1.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2014年11月7日,原告曹玉广在王传海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不慎从两米高处坠落,被送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进行诊治,住院2天;后转至牟平整骨医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出院后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本次受伤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一份编号为威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评定》的标准,曹玉广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向鉴定机关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5860.00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农民年收入标准12930.00元*20年*10%),故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假日无忧”保险激活卡的相关资料和相应的保险条款,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应适用《“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B款)》,因为该保险系卡式保单需激活之后才能生效,投保人在激活过程中会看到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为通过代理人与王学玲的电话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投保时,涉案保卡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激活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再次拨通王学玲的电话进行询问,被告对其通话内容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提交的“假日无忧”保险卡相关材料和《“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B款)》,可知涉案保险承保的险种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已对原告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部分赔偿了6000.00元保险金,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意外伤害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主张应按照《“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B款》中《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相应的赔付比例予以赔偿,但是通过王学玲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涉案保卡系被告工作人员激活,即无论是被保险人原告本人还是投保人王传海或王学玲都没有亲自激活该卡,即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卡激活过程中上述三人看到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即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目前,我国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有××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评定》,原告意外受伤作为权利人可以选择上述标准任何一个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58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应按《“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B款)》中《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抗辩主张,因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玉广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现原告诉请的意外伤残保险金25860.00元未超过60000.00元的保险金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原告曹玉广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5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0元减半收取223.00元、鉴定费1000.00元均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凌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