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与鲍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鲍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568号原告: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云露街。法定代表人:周晓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磊。原告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缘置业公司)与被告鲍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姓缘置业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季清风园二期双子星城租赁合同书》,判令被告立即腾空返还租赁原告位于裕安区云露街与淠河路交汇处的四季清风双子星城二期6栋1009门厅及2001-2007、2015-2025、2008电梯占出口商铺(面积:一楼35平方米、三楼660平方米);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438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判令被告按每月48元/平方米累计计算至房屋交还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四季清风园二期双子星城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鲍磊签订一份《四季清风园二期双子星城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裕安区云露街与淠河路交汇处的四季清风双子星城二期6栋1009门厅及2001-2007、2015-2025、2008电梯占出口商铺,租赁面积:一楼35平方米,二楼660平方米,用于经营“烤研时光”烧烤火锅,租期6年,从2014年9月15日到2020年9月15日止。年租金380000元,租金每3个月缴纳一次,免租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租金从免租期满后计算,从第二年起租金逐年递增5﹪,被告须向原告缴纳1个月租金31666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如合同履行中被告有违约行为,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九条第一款(1)项约定,被告拖欠商铺租金达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属违约行为,每日应按照拖欠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已将出租的商铺交付被告,被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经营“烤研时光”烧烤火锅生意,期间被告仅支付租金75000元和31666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关门歇业至今,被告既不缴纳租金,也不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交还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承担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金每3个月缴纳一次,如被告拖欠商铺租金达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年有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合同约定免租期一个月,租金应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5日,全年租金为380000元,比除已付75000元,尚欠305000元;第二年租金递增5﹪后,年租金为399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计4个月,租金应为133000元;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房屋时止的租金,比照年租金3990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被告缴纳的31666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日应按照拖欠费用总额的5‰缴纳违约金,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拖欠租金达438000元,至起诉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600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鲍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四季清风园二期双子星城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鲍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承租的商铺,将承租的四季清风双子星城二期6栋1009门厅及2001-2007、2015-2025、2008电梯占出口商铺交还原告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鲍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38000元(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尚欠租金305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计4个月,租金133000元)。四、被告鲍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承租的商铺时止的租金,比照年租金399000元计算。五、被告鲍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百姓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鲍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