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高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高广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弓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天,系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呈祥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叶正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然,系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建,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业公司”)、高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天,被告山东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邹然,被告高广建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山东丰业公司退还不合格的变速箱100台,并责令被告山东丰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0460元;2、被告高广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高广建的介绍和产品质量担保,先后于2014年8月23日、8月25日接收了被告送货上门的100台变速箱。在原告将其中的五十台装配到收获机上销售给用户后,因变速箱存在半轴齿轮严重断齿等质量问题,导致收获机不能行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用户反映的问题予以维修或更换变速箱,被告一直未解决,原告不得已只得自行解决用户投诉,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0060元。另外,原告为拆卸、更换不合格的变速箱支出了110400元。原告的上述费用系基于被告所供应的变速箱不合格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山东丰业公司辩称,1、其提供给原告的变速箱均为合格产品,在供货前,曾为原告提供样机试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其提供的变速箱匹配动力不能超过65马力,整机重量不应超过5吨,而原告为该变速箱匹配的动力为125马力,整机重量为5.25吨,变速箱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3、原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高广建辩称,其仅介绍销售产品,对产品质量不了解,不进行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从事收获机械、联合收割机制造、销售的企业。2014年5月23日,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甲方生产的型号为“JY-500-1684”的玉米收割机变速箱等产品,具体数量以采购订单或甲方送货数量为准;甲方应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整体技术要求和原告认可的甲方图纸进行加工,并确保加工质量;产品零件的加工、检验应严格按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标准执行,以满足齿轮箱的整体装备;产品保质期一年(自主机厂整机售出时间开始计),保质期内如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提供零部件由原告更换,在生产现场出现批次质量问题,甲方应安排技术人员现场解决,双方应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的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分两批为原告供应变速箱100台,原告将其中50台装配到了其生产的玉米收获机上,并将其中部分收获机对外进行了销售。2014年12月30日,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丰业公司联合致函原告,原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变更为山东丰业公司,债权债务由山东丰业公司承担。用户在使用收获机的过程中,出现了变速箱齿轮断齿的问题,原告要求山东丰业公司进行维修未果。原告为维修、更换变速箱,于2015年8月4日,与郑州市二七区恒义信汽车配件商店签订了维修协议,并支付维修费110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涉案变速箱齿轮断齿的原因,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1、涉案变速箱的输入功率和4YZ-3型玉米联合收获机的整机功率不匹配,与齿轮断齿有直接关系;2、涉案变速箱的VI轴上大齿轮存在设计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也是导致其断齿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丰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山东丰业公司作为变速箱的供应方,应为原告供应质量合格的产品,而其供应的变速箱VI轴上大齿轮存在设计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变速箱的输入功率与收获机整机功率不匹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丰业公司作为变速箱的供应方,应在交货时告知原告该变速箱匹配功率的上限,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收获机的生产企业,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应对被告提供的变速箱能否匹配其生产的收获机进行严格实验,之后再批量装配,而原告未尽到该审慎义务,也存在过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山东丰业公司供应的变速箱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再加上未对功率匹配问题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向郑州市二七区恒义信汽车配件商店支付的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定,其称自行维修变速箱另支付维修费200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山东丰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广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变速箱(型号为JY-500-1684)100台,被告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二、被告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9元、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山东丰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183元,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崔国伟审 判 员 吕岳督人民陪审员 范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