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王接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安某酒后持C1E证驾驶豫M×××××小型轿车,沿呼北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州区高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血醇检验鉴定:安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张某、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喜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