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张家口市食品公司与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张家口市食品公司,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异61号异议人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负责人田永忠,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食品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苑北街13号。法定代表人庞千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煤机医院围墙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明元,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食品公司与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于2016年8月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6年4月,异议人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从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宇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桥东工人村市场临建房屋,并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至今,期间从未转让也未向外出租。2008年11月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决定变更经营场所,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协商,请求将工人村煤机医院围墙东平房3间无偿借给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为此案外人向工商局出具了将上述建筑物无偿提供给被执行人使用的证明,并附交与张家口市桥东环宇物业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被执行人递交的全部资料每页均需加盖被执行人的公章并注明“本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2008年至2011年,被执行人每年年检,案外人均向工商局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由被执行人加盖公章用于公司年检。所以工人村市场公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上加盖有东鑫公司的公章,是为办理公司年检需要,和合同本身无任何关系。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食品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异议人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所有,故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14)东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该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的(2014)东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工人村煤机医院围墙东侧的房屋及菜市场大厅,是案外人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于2006年4月4日从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宇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购得,双方有书面的《工人村市场(临建)公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另查,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是按当时市政府为实现惠民政策需建设十大市场而选现址建设的,该市场是一个临建,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建成后,由于政府相关部门不能直接经营市场,张家口市桥东区城乡建设局就将该市场交由其下属的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宇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经营,但该中心每年经营亏损,该中心又将该市场租赁给现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负责人田永忠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年,后又因其他原因,2006年4月4日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宇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将该市场卖给了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该市场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田永忠,由案外人田永忠负责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一个是有限公司,一个是个体独资企业,所以,二者是两个主体。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直至现在仍是临建,所以,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市场只有使用权,不能办理产权,或产权转移。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食品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位于工人村煤机医院围墙东侧的房屋及菜市场大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家口市东鑫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工人村煤机医院围墙东侧的房屋及菜市场大厅的查封、扣押。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小雁审 判 员 刘永平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