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延吉市驶往安图县二道镇。行至203省道126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尚某甲、乘坐人尚某乙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尚某甲、尚某乙家属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尚某丙的陈述;证人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死亡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书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