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3484-2、3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鸿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进红,黎荣,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字第2604-4号(2016)粤1972执3484-2、3485-2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鸿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岗厦南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6255751-3。法定代表人:李凤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进红,男,苗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申请执行人:黎荣,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岗厦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8861628-3。法定代表人:石安云。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鸿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申请执行人苏进红、黎荣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等三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47、1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鸿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偿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96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194元;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黎荣退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811元;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黎荣退还款项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3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六台,拍卖得款152500元;本院又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927.92元,合计执行到位款项203427.92元。上述财产均为(2016)粤1972执3484、3485号申请执行人苏进红、黎荣于(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1、332号案保全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执行到位款项203427.92元,首先优先支付评估费1525元、诉讼费10770元及执行费2768元,其次优先支付(2015)东二法执字第2605号案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鸿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优先债权130400元;余款57964.92元按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2016)粤1972执3484号案申请执行人苏进红受偿21632.64元(包含诉讼费2311元),(2016)粤1972执3485号案申请执行人黎荣受偿43454.28元(包含诉讼费4811元),(2015)东二法执字第2604号案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鸿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受偿2194元(包含诉讼费2194元)。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有关银行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在我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二法执字第2604号、(2016)粤1972执3484、34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