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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永新、海宁市映宇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永新,海宁市映宇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永新,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市映宇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闸口集镇南闸口电珠厂内。法定代表人:邬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韩永新因与被申请人海宁市映宇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永新申请再审称:1、韩永新与映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韩永新原所在单位迪拜PNG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映宇公司提供的欠条系韩永新代表PNG公司向映宇公司出具的。2、韩永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迪拜PNG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证人陈某,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韩永新系PNG公司的员工,为PNG公司联系中国供货厂家,与映宇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另韩永新向海宁市国税局举报,海宁市国税局经调查发现韩永新与映宇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只是跟PNG公司发生过50多万美元的交易。二审期间,韩永新向二审法院提出向海宁国税部门调取映宇公司与PNG公司的相关材料,二审法院没有采纳。韩永新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海宁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3、原审法院明显回避了以下几个事实及证据:映宇公司未能提供韩永新签收认可的发货单据;发货地点及接受地点;相对应的税务发票。4、原审认定欠条上“退货未结”系韩永新单方意思表示错误,在韩永新代表PNG公司向映宇公司出具欠条后没有提出异议,证明该记载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5、韩永新在二审中要求调取一审庭审录像,证明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而二审法院以庭审录音不清没有做出任何认定。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映宇公司对韩永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二、韩永新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明确申请再审的事由,其提出的再审理由主要涉及:(一)韩永新与映宇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原审程序是否适当;(三)映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税务部门因韩永新举报映宇公司涉税问题向其出具的回复函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韩永新与映宇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问题,经审查,案涉欠条从形式上并不能体现迪拜PNG公司是与映宇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韩永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基于欠条本身具有对双方发生业务的结算功能,映宇公司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无需另行提供发货单据、发票等印证材料,并且韩永新在出具欠条后又以个人名义向映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认定韩永新与映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应依据。韩永新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于我国境外,未履行相应认证手续,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韩永新虽在欠条上写有“退货未结”,但未明确退货标的及数量等合同基本要素,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映宇公司就退货事宜达成协议,故韩永新应当先行支付欠条中明确载明的款项。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韩永新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二审法院调取后组织了当庭播放质证,并作出了相应认证意见,故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关于映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涉案欠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没有证据显示映宇公司向韩永新提示了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韩永新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债务,故映宇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韩永新向税务部门举报映宇公司是否影响本案审理,经审查,韩永新再审时提供的海宁市国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向其出具的举报回复函,内容上主要是该局对映宇公司查处结果的反馈,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故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韩永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永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青·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