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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湘萍与方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湘萍,方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966号原告:郑湘萍。委托代理人:张国奉,男。被告:方守云,居民。原告郑湘萍与被告方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湘萍诉称: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元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计45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收回之前的四张借条。利息截止2011年7月底为3874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总欠条上注明,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以后每月给付1000元至此款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64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湘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被告借款统计(附件),证明被告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截止7月底利息总数38740元(备注:原欠条四张,见附件),2014年7月30日以后每月付1000元直到此款还完为止。被告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方守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元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计45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收回之前的四张借条。利息截止2011年7月底为3874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总欠条上注明,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以后每月给付1000元至此款还清时止,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支付借款45000元的利息64840,只有38740元利息在借条中注明,本院予以支付,其余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守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湘萍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3874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