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薛香莲诉襄城区人社局撤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香莲,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香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城区人社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60号。法定代表人高国新,襄城区人社局局长。上诉人薛香莲因诉被上诉人襄城区人社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0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以便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案情、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本案的案由是薛香莲要求撤销襄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通过庭审查明,襄城区人社局于2004年4月12日对薛香莲作出按企业性质参加养老保险并自1998年5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的决定,薛香莲实际上也是从1998年5月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按月在领取养老保险金。薛香莲主张自己一直不知道襄城区人社局2004年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直到2015年才得知真实情况,此后即到区、市两级行管局上访要求解决问题,以此说明薛香莲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诉争的行政行为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计算到本院立案之日已远远超过5年,薛香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薛香莲诉称的其在得知情况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裁定驳回薛香莲对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薛香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4年作出的行政决定,未按照行政法律程序告知上诉人并把有关审批手续文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直到2015年5月才偶然发现审批材料得知真实情况。因此,造成起诉超过期限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而非上诉人的原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从2004年以来每年都通过上访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一直没有停止维护权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审经审理查明,襄城区人社局于2004年4月12日对薛香莲作出按企业性质参加养老保险并自1998年5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的决定,薛香莲实际上也是从1998年5月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按月在领取养老保险金。2004年12月,薛香莲等人向襄城区行管局、襄城区劳动保障局反映关于退休后的工资没有理顺等问题,襄城区政府成立了由行管局、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区委办、信访局等单位组成的工作专班,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了解,于2005年5月作出《襄樊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结案回告表》,对薛香莲等人退休后的工资按照有关退休政策依照各自退休时间重新进行了测算,新工资标准从结案当月执行,薛香莲等人对新工资标准和执行时间没有异议,并保证不再上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2日对薛香莲作出按企业性质参加养老保险并自1998年5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的决定,自2004年4月12日该决定作出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起诉之日,远远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其从2004年以来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瑛审判员 梁 辉审判员 孙苏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