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与刘自刚、刘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刘自刚,刘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44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负责人王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刘自刚,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占杰,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刘自刚、刘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刚、刘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诉称:被告刘自刚在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由刘占杰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人员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刘自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占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自刚、刘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刘自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自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刘占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占杰为被告刘自刚的上述人民币9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八里营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刘自刚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后,被告刘自刚未履行还款义务,下欠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占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刘自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占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4月30日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向被告刘自刚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刘自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自刚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刘占杰法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自刚追偿。被告刘自刚、刘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占杰对被告刘自刚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自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自刚、刘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