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付某1与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066号原告:付某1,女,201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付某2,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付某1诉被告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6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于××××年××月结婚,于同年8月25日生育原告,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18岁为止,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付某1出生医学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2自2015年7月27日起,于每月的10日之前给付原告付某1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付某1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