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叔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叔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叔宇,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叔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叔宇自2016年3月28日至4月5日间,多次提供其租住房间给韦某、王某、黄某、陈某1等朋友吸食毒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叔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叔宇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韦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广场河堤“e号冰站”其租住的二楼208号房间内,一起吸食韦某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叔宇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并容留陈某1在其租住房间内一起吸食。3、2016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叔宇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王某在其租住房间内一起吸食由王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叔宇容留王某、黄某在其租住房间内一起吸食由王某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叔宇先后容留“日骨”(未查明)等五人和王某、黄某在其租住房间内一起吸食由“日骨”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6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叔宇及王某、黄某欲在陈叔宇的租住房间内一起吸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陈叔宇身上查获净重0.8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房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叔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王某、黄某、陆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叔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办理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叔宇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叔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食毒品的行政案件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叔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祝瑜 关注公众号“”